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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发布时间:2017-08-31 44
关于《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市政府法制网、青岛林业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9月20日前反馈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或者青岛市林业局资源林政处。意见采纳情况将通过政府法制网公开反馈,敬请关注。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邮编:266071,邮箱:faguierchu@163.com)   二、青岛市林业局资源林政处(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海宁路7号,邮编:266061,联系电话:87853255、88012916,邮箱:qdlinzheng@163.com)   2017年8月28日   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湿地生态状况,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国家规定的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内陆地带、河流入湖入海地区、充水较多的潮湿地域以及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总量控制、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将有关保护成效指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并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湿地保护是公益性事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因保护湿地的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条 湿地保护实行湿地管护区制度。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湿地保护公益性活动,捐资保护湿地或者参加认种、认养等湿地修复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或者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机制与职责   第十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级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保护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涉及的重大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二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管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等湿地管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湿地公园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湿地公园和其他城市湿地等湿地管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述以外的湿地管护区,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将湿地保护相关技术规定、总量控制等内容在湿地保护专项规划中落实,对涉及湿地规划利用等规划控制进行把关。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对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湿地生态功能有重大影响的项目进行环评把关。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做好与湿地保护规划的衔接,对涉及湿地的土地出让、征用进行把关。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农业、海事、教育、旅游、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农业、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湿地管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其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市级重要湿地管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其他湿地管护区实行区(市)、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湿地管护联动网络,设立湿地管护公益岗位。所需费用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湿地管护区设立管理机构的,由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湿地保护相关责任。其中,湿地管护区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湿地管护区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湿地保护职责:   (一)制定湿地保护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湿地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资源动态监测;   (四)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科普教育;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七)制定污染、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八)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并通过村规公约动员、引导村(居)民参与湿地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由相关人员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湿地资源评价以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第三章 规划与普查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与渔业、水利、农业、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一经公布,不得擅自改变,需要修改的,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红线。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确定市、区(市)湿地面积管控目标,增强湿地生态功能,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逐级分解落实湿地保护地块。   第二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管理、保护、修复、利用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与渔业、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内容,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年度监测,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章 湿地管护区   第二十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管护区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湿地管护区名录应当载明管护区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管理责任部门和单位、保护范围和界限。   列入湿地保护规划、面积在8公顷以上具有湿地生态功能,且列入湿地保护规划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湿地管护区。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护区名录组织设立湿地管护区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管护区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划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以外的湿地管护区可以划定为市级重要湿地和县级湿地。市级重要湿地的划定和调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县级湿地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湿地管护区可以申报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海洋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经依法确认或者批准的,享有相关权益并履行规定义务。   第三十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管护区,可以申报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申办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及其变更、撤销等事项,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认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湿地公园的确认及其变更、撤销、公布等事项,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公布,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五章 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对退化和遭破坏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退耕(垦)还湿、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综合措施进行修复。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湿地保护修复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监测网络,对湿地生态功能和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未经批准将湿地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其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对因历史原因和公共利益造成湿地面积减少或者因重大自然灾害受损而功能退化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论证确需修复的,由区(市)人民政府责成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组织修复,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修复方案,采取措施对湿地进行修复。修复方案应当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复所需资金列入区(市)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其中,涉及市级统一管理的湿地的修复工作,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论证确需修复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组织修复。   修复结束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修复评价,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湿地修复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对集中连片、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修复和综合整治,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国家和地方重要湿地。通过污染清理、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拆除围网、生态移民和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等手段,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增强湿地碳汇功能,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健康。   第三十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湿地修复绩效评价办法,做好湿地修复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湿地管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擅自挖砂(石)取土、开矿的;   (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四)烧荒、擅自放牧、砍伐林木的;   (五)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向湿地及周边区域倾倒固体废物的;   (七)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八)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九) 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管护区保护标志的;   (十)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的;   (十一)违反湿地保护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可能对湿地管护区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含有湿地保护和防治湿地污染的内容。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与渔业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   建设工程确需征收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以及从事湿地保护有关的活动,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修复,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四十条 经批准征收、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相关补偿费用。   补偿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修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权利人损失的补偿。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保护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定期汇总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资料,及时更新湿地保护信息档案,实现湿地保护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砂(石)取土、开矿的,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烧荒、放牧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湿地及周边区域倾倒固体废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 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十)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湿地保护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湿地管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对在湿地管护区内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捡拾、破坏鸟卵;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依据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西海岸新区及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9月20日前反馈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或者青岛市林业局资源林政处。意见采纳情况将通过政府法制网公开反馈,敬请关注。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邮编:266071,邮箱:faguierchu@163.com)   二、青岛市林业局资源林政处(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海宁路7号,邮编:266061,联系电话:87853255、88012916,邮箱:qdlinzheng@163.com)   2017年8月28日   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湿地生态状况,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国家规定的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内陆地带、河流入湖入海地区、充水较多的潮湿地域以及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总量控制、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将有关保护成效指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并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湿地保护是公益性事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因保护湿地的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条 湿地保护实行湿地管护区制度。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湿地保护公益性活动,捐资保护湿地或者参加认种、认养等湿地修复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或者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机制与职责   第十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级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保护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涉及的重大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二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管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等湿地管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湿地公园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湿地公园和其他城市湿地等湿地管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述以外的湿地管护区,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将湿地保护相关技术规定、总量控制等内容在湿地保护专项规划中落实,对涉及湿地规划利用等规划控制进行把关。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对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湿地生态功能有重大影响的项目进行环评把关。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做好与湿地保护规划的衔接,对涉及湿地的土地出让、征用进行把关。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农业、海事、教育、旅游、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农业、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湿地管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其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市级重要湿地管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其他湿地管护区实行区(市)、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湿地管护联动网络,设立湿地管护公益岗位。所需费用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湿地管护区设立管理机构的,由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湿地保护相关责任。其中,湿地管护区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湿地管护区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湿地保护职责:   (一)制定湿地保护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湿地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资源动态监测;   (四)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科普教育;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七)制定污染、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八)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并通过村规公约动员、引导村(居)民参与湿地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由相关人员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湿地资源评价以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第三章 规划与普查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与渔业、水利、农业、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一经公布,不得擅自改变,需要修改的,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红线。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确定市、区(市)湿地面积管控目标,增强湿地生态功能,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逐级分解落实湿地保护地块。   第二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管理、保护、修复、利用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与渔业、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内容,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年度监测,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章 湿地管护区   第二十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管护区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湿地管护区名录应当载明管护区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管理责任部门和单位、保护范围和界限。   列入湿地保护规划、面积在8公顷以上具有湿地生态功能,且列入湿地保护规划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湿地管护区。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护区名录组织设立湿地管护区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管护区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划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以外的湿地管护区可以划定为市级重要湿地和县级湿地。市级重要湿地的划定和调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县级湿地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湿地管护区可以申报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海洋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经依法确认或者批准的,享有相关权益并履行规定义务。   第三十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管护区,可以申报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申办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及其变更、撤销等事项,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认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湿地公园的确认及其变更、撤销、公布等事项,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公布,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五章 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对退化和遭破坏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退耕(垦)还湿、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综合措施进行修复。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湿地保护修复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监测网络,对湿地生态功能和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未经批准将湿地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其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对因历史原因和公共利益造成湿地面积减少或者因重大自然灾害受损而功能退化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论证确需修复的,由区(市)人民政府责成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组织修复,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修复方案,采取措施对湿地进行修复。修复方案应当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复所需资金列入区(市)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其中,涉及市级统一管理的湿地的修复工作,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论证确需修复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组织修复。   修复结束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修复评价,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湿地修复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对集中连片、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修复和综合整治,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国家和地方重要湿地。通过污染清理、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拆除围网、生态移民和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等手段,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增强湿地碳汇功能,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健康。   第三十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湿地修复绩效评价办法,做好湿地修复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湿地管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擅自挖砂(石)取土、开矿的;   (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四)烧荒、擅自放牧、砍伐林木的;   (五)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向湿地及周边区域倾倒固体废物的;   (七)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八)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九) 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管护区保护标志的;   (十)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的;   (十一)违反湿地保护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可能对湿地管护区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含有湿地保护和防治湿地污染的内容。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与渔业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   建设工程确需征收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以及从事湿地保护有关的活动,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修复,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四十条 经批准征收、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相关补偿费用。   补偿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修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权利人损失的补偿。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保护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定期汇总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资料,及时更新湿地保护信息档案,实现湿地保护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砂(石)取土、开矿的,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烧荒、放牧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湿地及周边区域倾倒固体废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 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十)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湿地保护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湿地管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对在湿地管护区内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捡拾、破坏鸟卵;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依据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西海岸新区及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