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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颁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从源头监控生活垃圾污染问题!

发布时间:2017-02-24 47
近日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了《江苏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提到,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如果违反的话,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征求意见稿明确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鼓励发展垃圾焚烧发电(或供热)方式处置生活垃圾。鼓励建设集中覆盖生活垃圾焚烧、卫生填埋以及其他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的城市固废处置环保产业园。

以下为详细内容:

关于《江苏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3月2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9642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2月19日

江苏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2.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按照国家和省其他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的保障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清扫、分类和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社会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确立每年10月26日为“江苏省环卫工人节”。

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关心环卫职工,珍惜环卫工人的劳动成果。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优待和激励政策,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二章源头减量与垃圾分类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九条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第十一条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识,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第十二条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提倡有条件的居住区、家庭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

第十三条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城乡生活垃圾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纺织品、金属、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厨废弃物、家庭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混杂、污染和难以分类的纸类、塑料、纺织物等。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自管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该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为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五)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